(上接4月23日第七版)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这一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包括七种: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责任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是对不负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权利能力一个较为严厉的限制。
王瑞娟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