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濮阳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运营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本规定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房屋、场所和设备等。
法律、法规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扶持保障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整合各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资源,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与老年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财政保障机制,配置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本辖区养老服务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功能优化、便民利民的原则,明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模数量、功能布局等主要内容,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与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有效衔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优先保障农村特困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分区、分类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街道)应当配置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周托、日托、医养康养、上门照护、失能老人帮扶、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社区应当配置日间照料中心,提供助餐、助行、助医、助洁、巡护、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相邻的社区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统筹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等建设农村幸福院、邻里互助点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住宅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即时反馈意见。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查,不得降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社区卫生、文化、健身、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者邻近设置;
(二)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区域保持合理间距;
(三)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四)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轮椅坡道、升降设备等无障碍设施;
(五)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六)房屋内水、电、气、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七)建筑建材、装修装饰材料,房屋层高、间距和日照,以及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满足防火、抗震、环保、疏散、紧急救护等要求。
第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分期开发的住宅区项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不得拆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阶段,可以通知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或者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建成住宅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效衔接、同步实施。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改建为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资产开展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社区周边闲置的医院、学校(幼儿园)、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放所属场所,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老年学堂等,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餐、学习和健身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城乡医疗、餐饮、家政等服务机构和组织利用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站等设施平台开展延伸服务,入户为高龄、失能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护理、上门送餐、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纳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智能化升级改造,推进养老服务及其监管的智能化运行。
引导和支持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或者组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推动智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智慧消防等智能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援助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便捷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补助贴息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