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三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濮阳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保证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可以向主席团直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三项作为三、四、五项:“(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重要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法规起草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沟通协调。”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濮阳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濮阳日报》上全文刊登,其他新闻媒体适时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删去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完善地方立法程序”。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
(三)将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四)在第十一条中的“立法计划”前增加“立法规划”。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常务委员会”后面的“有关”。
(六)在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工作机构”后增加“办事机构”。
(七)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增加“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并将“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九)将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
(十一)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在第三十七条中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十三)在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前增加“或者”。
(十四)在第四十五条中的“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后增加“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在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提出”修改为“提交”。
(十七)在第六十条“除由”后增加“新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